行政院衛生署令 中華民國99 年12 月29 日 衛署醫字第0990265033 號
訂定「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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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語言治療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。
第 三 條 語言治療所之總樓地板面積,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。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,總樓地板面積,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。
語言治療所並設置聽力部門者,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聽力師一人以上,及符合聽力所設置標準之規定。
前項語言治療所,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聽力部門。
第 四 條 語言治療所應有下列設施:
(一) 語言治療室: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四十五分貝(dBA)。
(二) 鏡子。
(三) 教具、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。
(四) 應有等候空間。
(五) 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。
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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