區分
設置
標準
項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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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正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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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行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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說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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綜合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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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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備 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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綜合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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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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備 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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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名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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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某某綜合醫院
2.某某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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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某某醫院
2.某某(科別)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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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某某綜合醫院
2.某某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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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某某醫院
2.某某(科別)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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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修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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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診療科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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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應有內科、外科、兒科、婦產科、麻醉科、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。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,得免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。
2.得設中醫、牙醫部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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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設一科或數科。
2.得設中醫、牙醫部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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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科別,依「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」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。
2.「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」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,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。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,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,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。
3.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,開業執照不予登載。
4.設中醫部門者,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,本表未規定者,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。
5.設牙醫部門者,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,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,本表未規定者,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。
6.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另行單獨設立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者,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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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應有內科、外科、兒科、婦產科、麻醉科、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。
2.得設中醫、牙醫部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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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設一科或數科。
2.得設中醫、牙醫部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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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科別,依「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」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。
2.「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」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,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。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,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,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。
3.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,開業執照不予登載。
4.設中醫部門者,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,本表未規定者,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。
5.設牙醫部門者,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,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,本表未規定者,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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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增列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之診療科別規定。
二、備註增列綜合醫院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之條件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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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十一)
語
言
治
療
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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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,應符合下列規定:
1.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。
2.每五00床應增聘一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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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「綜合醫院」之標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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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,應符合下列規定:
1.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。
2.每五00床應增聘一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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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「綜合醫院」之標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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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修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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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
復健
醫療
設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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得1.得設復健醫療設施。
2.設物理治療設施者,應有運動治療室及相關設施,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以上。
3.設職能治療設施者,應有功能訓練室及相關設施,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。
4.設語言治療設施者,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,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,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,且具備下列設施:
(1)語言治療室: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 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四十五分貝(dBA)。
(2)鏡子。
(3)教具、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。
(4)應有等候空間。
(5)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。
5.設聽力設施者,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,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,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,且具備下列設施:
(1)聽力檢查室: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(dBA)以下。
(2)聽力檢查儀:
A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。
B應至少含氣導、骨導、遮蔽之檢查功能。
(3)應有等候空間。
(4)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。
6.設牙體技術設施者,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,且具備下列設施:
(1)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。
(2) 明顯劃分成品區,並設有清洗設備、污物處理設備、吸塵設備及金屬、石膏研磨機。
(3) 有通風設備、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。吸塵設備。
(4)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。
7.得設義肢裝具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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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學中心設復健醫療設施者,應符合下列規定:
1.設物理治療者,應有電療室、水療室、運動治療室、兒童物理治療室,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。
2.設職能治療者,應有獨立之治療空間,其包括功能訓練室、日常生活訓練室、兒童職能治療室、副木室,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零六平方公尺。
3.設語言治療者,應有具隔音效果之成人語言治療室及兒童語言治療室,其空間總計至少應有二十六平方公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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得1.得設復健醫療設施。
2.設物理治療設施者,應有運動治療室及相關設施,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以上。
3.設職能治療設施者,應有功能訓練室及相關設施,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。
4.設語言治療設施者,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,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,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,且具備下列設施:
(1)語言治療室: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
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四十五分貝(dBA)。
(2)鏡子。
(3)教具、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。
(4)應有等候空間。
(5)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。
5.設聽力設施者,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,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,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,且具備下列設施:
(1)聽力檢查室: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(dBA)以下。
(2)聽力檢查儀:
A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。
B應至少含氣導、骨導、遮蔽之檢查功能。
(3)應有等候空間。
(4)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。
6.設牙體技術設施者,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,且具備下列設施:
(4)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。
(5) 明顯劃分成品區,並設有清洗設備、污物處理設備、吸塵設備及金屬、石膏研磨機。
(6) 有通風設備、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。吸塵設備。
(4)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。
7.得設義肢裝具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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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學中心設復健醫療設施者,應符合下列規定:
1.設物理治療者,應有電療室、水療室、運動治療室、兒童物理治療室,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。
2.設職能治療者,應有獨立之治療空間,其包括功能訓練室、日常生活訓練室、兒童職能治療室、副木室,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零六平方公尺。
3.設語言治療者,應有具隔音效果之成人語言治療室及兒童語言治療室,其空間總計至少應有二十六平方公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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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修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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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案證書:桃社發字第2747-1號
統一編號:26658070
E-mail: tyslpu0222@gmail.com
連絡電話:0970-876200
統一編號:2665807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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繳費帳號: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(006) 0161717110831
帳戶名稱:桃園市語言治療師公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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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年3月12日 星期二
醫療機構復健醫療設施辦法草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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